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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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哲
高昌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第4至5行補充為「並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第9至10行補充為「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均至11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則僅坦承客觀行為;復審酌被告丙○○為「天香閣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查獲當時該店內有3名服務生,經營不長、規模不大,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甲○○則處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為被
告丙○○經營「天香閣美容會館」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現金14,4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屬被告丙○○所有,均係其經營「天香閣美容會館」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日薪水500元,算月的,有去
上班才有薪資等語(見警卷第26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領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14,400元2安全門磁扣2個3女服務生假表5張4檯單3張5打卡單3張6勞點表4張7臨檢燈磁扣1個8監視器主機1台9監視器螢幕3台10監視器鏡頭14個11行動電話(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③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④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3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香閣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吳清献 ),負責在櫃臺接待顧客、引領顧客至包廂、安排女服務生為顧客服務及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發放薪資給女服務生及員工等,並以日薪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雜務、環境清潔及接待顧客等,該店之服務項目為按摩及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收費方式為1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店家可從中分得9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許,接待至「天香閣美容會館」消費之男客 林禹伸 、 施勝文 ,並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蔣○羚、李○晴,分別在2樓A08、A05號包廂為林○伸、施○文提供全身按摩及從事上揭「半套」性交易,另有女服務生蔡○薰在休息室內等待。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天香閣美容會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押營業所得現金14400元、安全門磁扣2個、女服務生假表5張、檯單3張、打卡單3張、勞點表4張、臨檢燈磁扣1個、監視主機1台、監視器畫面銀幕3台、監視器鏡頭14個、行動電話4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在「天香閣美容會館」擔任清潔人員及有帶領女服務生至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我只是幫忙做包廂內的清潔打掃,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開門讓客人進來會犯法云云。惟查,被告丙○○供稱:在聊天過程中,我和被告甲○○有談到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他沒有特別反應,他也會使用安全門遙控器,且由他負責收拾包廂內保險套、衛生紙等垃圾等語,並有證人即男客林○伸、施○文均證稱係由被告甲○○帶位至包廂,且證人即女服務生蔣○羚、李○晴、蔡○薰亦均證稱被告甲○○有擔任櫃臺人員,有協助帶位及發放當日薪資等情,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甲○○對於「天香閣美容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事有所認識,並與被告丙○○分擔上揭犯行,是被告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林○伸、施○文、蔣○羚、李○晴、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攬客之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2人媒介證人蔣○羚、李○晴予證人林○伸、施○文後,進而容留該4人在「天香閣美容會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