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 諭被告 張棫傑 即柑阿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
1.155%計息(合計年率2.62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21,7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