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靜 」、「凱仔」及其他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及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陪同 黃怡靜 (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審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黃怡靜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約定轉帳後,當場收取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被告、「小靜」、「凱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怡靜上開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雯」之人向 巫鴻寶 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巫鴻寶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第34228號、第34229號、第34230號、第34231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第855號審理後,已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3日宣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第855號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3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金112偵7115字第11290201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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