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劉伊靜 被告 游清圳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被告 游振堃
邱寶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被告 游家欽 訴訟代理人 游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游振堃、 游邱寶玉 、游家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物,現由游振堃占有使用中,倘以原物分割,將致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兩造之一人,則易生金錢補償糾紛,即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予以分配。
二、被告則分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游清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游振堃及游邱寶玉均稱:同意分割,希望原告的部分賣掉,
被告繼續共同持有,不要4分之1,要繼續5分之1,希望原告可以以市價收購等語。
㈢游家欽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拍賣,希望共同持有
,共有的話,不要與其餘被告各4分之1,要繼續5分之1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⒊系爭建物為透天建物,現由被告游振堃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爭點: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2918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99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前經調解未成,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雄司調卷第77頁),游振堃、游邱寶玉、游家欽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希望繼續以5分之1共同持有等語,嗣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僅有原告及游清圳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3、101至102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
為加強磚造2層透天厝(3樓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出入口僅有1樓大門(面對○○街00號),即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有系爭不動產照片、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9、91、97頁、訴字卷第51至62、87頁)。是以,系爭建物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佐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被告亦均無意購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審以原告及游清圳均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件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⒉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考量原告及游清圳欲採變價分割之意願,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日後仍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利用,倘任一被告欲保有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復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系爭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⒈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草店尾233-14189原告1/5被告游清圳1/5被告游振堃1/5被告游邱寶玉1/5被告游家欽1/5⒉233-1469建物(系爭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⒈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加強磚造2層1層:802層:873層:64原告1/5被告游清圳1/5被告游振堃1/5被告游邱寶玉1/5被告游家欽1/5坐落地號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141、23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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