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韋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租用一天,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甲○○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還車,且未與高韋公司聯絡,逕將該車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其駕駛該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甲○○將車輛送至臺北縣○○鄉○○路○○○號功達汽車保養廠修理後,即棄置不顧,經保養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高韋公司,高韋公司支付修理費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取回車輛。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上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二千三百元,詎甲○○取得該車使用後,未於翌日還車,且未給予上源公司任何訊息,並承其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行將該車據為己有,經上源公司多次催討,亦無法尋得甲○○本人,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案外人 簡志成 通知,於上源公司支付簡志成五千元後,始在上揭高韋公司將車輛取回。
二、案經高韋公司及上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先後向高韋公司、上源公司租車,於約定之期間屆至後未還車且未付清租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向高韋公司租用之車輛,因開回花蓮老家處理母親骨灰安置靈骨塔之事,路途遙遠沒有趕回來,後在林口發生車禍,將車送修理廠修理,想等到修好後再還車;向上源公司租用之車輛,被朋友 小偉 開去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高韋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租用一天,租金每日二千元,於租期屆至後拒不還車,且未與高韋公司聯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其駕駛該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被告將車輛送至臺北縣○○鄉○○路○○○號功達汽車保養廠修理後,即棄置不顧,經高韋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未獲置理,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保養廠通知高韋公司,高韋公司支付修理費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取回車輛等情,業據高韋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綦詳,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向上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二千三百元,詎被告取得該車使用後,未於翌日還車,且未給予上源公司任何訊息,經上源公司多次催討亦無法尋得被告本人,上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亦未獲置理,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案外人簡志成通知,於上源公司支付簡志成五千元後,始在高韋公司將車輛取回等情,亦據上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附卷可憑。(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五月間租的車因在林口撞到送修,有打電話給車主表示要續租,後來伊去勒戒,之後沒有錢才沒有去牽回來,車子一直在保養廠。八月租的車,九月初有還,是 託伊 叔叔開回去,付一天車租,但租十天云云。其於本院中則改稱:向高韋公司租用之車輛,因開回花蓮老家處理母親骨灰安置靈骨塔之事,路途遙遠沒有趕回來,後在林口發生車禍,將車送修理廠修理,想等到修好後再還車;向上源公司租用之車輛,被朋友小偉開去云云。先後所辯不一,且其偵查中所辯曾通知高韋公司續租及車輛由其叔叔 吳仁哲 開回乙節,均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茍被告確有還車之意,豈有於車輛送修後即不聞不問,任其棄置未予領回?縱無法完全付清租金,亦應與告訴人聯絡,先將車輛歸還或通知取回,而非將車輛棄置修理廠不顧。至於向上源公司租用之車輛,係經由案外人簡志成通知,於上源公司支付 簡某 五千元後,始取回車輛,亦非被告之叔叔吳仁哲送回,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先後租用上開小客車後,逾期未歸還車輛,且未續租及繳納租金,復避不見面,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