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因所等待前來接送之友人未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館市場停車場內,以不知情之友人 李文清 所有之鑰匙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境內台七線公路一0六公里又五00公尺處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形相符,並經證人李文清證述屬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且年紀尚輕等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