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台北市內湖區某處服用酒類,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於次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檢前,經警查獲並以呼吸測試法測試結果,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經警攔撿測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有警方所製之「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精後,經檢測已達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卷附之身體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可資參照,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