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自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至六時三十分間,在原告住家宜蘭縣○○鎮○○路○○號正門距離一公尺運動公園內,被告即乘原告不備,以拳頭從原告背後突襲擊重右太陽穴,並撿起石頭打傷原告右手腕受有三‧0(自訴人誤植為三十公分)X0‧二公分之挫傷,並使原告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提出證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均為影本)
二、被告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抗辯略稱:並無原告所指之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