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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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4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8、9行「,楊翔策並以 吳鈜毅 傳送不雅照片予 蔡孟枝 為藉口,對吳鈜毅恫嚇稱:『看你怎麼補償,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補充更正為「。楊翔策於毆打吳鈜毅後,與吳鈜毅洽談其傳送不雅照予蔡孟枝一事之賠償事宜,於談判過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鈜毅恫稱:『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云云。然查,被告夥同其他2名共犯毆打告訴人後,旋與告訴人談判賠償事宜,並有對吳鈜毅恫稱:『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79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因此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解。又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等原因,竟夥同其他共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毆打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復以如上所述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及僅坦承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其他2名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械、手電筒,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楊翔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策因懷疑其女友蔡孟枝(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吳紘毅 間有曖昧關係,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蔡孟枝居處,分持刀械、手電筒、徒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吳紘毅,致吳紘毅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分(左臉)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鈍傷之傷害,楊翔策並以吳紘毅傳送不雅照片予蔡孟枝為藉口,對吳紘毅恫嚇稱:「看你怎麼補償,以前我這樣的時候是住院3天,回來時頭都包起來(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紘毅,使吳紘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紘毅迫於情勢聯絡其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楊翔策指定之蔡孟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翔策方讓吳紘毅離去。
二、案經吳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翔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吳紘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林淑吟 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蔡孟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儲字第1110032523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