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周海澄 被告 張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7,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4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