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迄同年5月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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