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5號)、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12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日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龍泉郵局前,見 李曉芬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含置物箱內HorngDar手錶1只)得手(均已發還李曉芬)。
㈡於108年8月8日21、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見 莊季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已發還莊季霖)。
㈢於108年8月1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
○號慈育幼稚園前,見 陳蓓祺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已發還陳蓓祺)。
㈣於108年12月2日11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前,見 羅增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含置物箱內SAMSUNG行動電話1支)得手(均已發還羅增城)。
㈤於109年1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
高自立 所有INHON金色行動電話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已發還高自立)。
㈥於109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前,見 馬青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馬青福)。
㈦於109年1月28日18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曾郁心 所管領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8粒裝1盒、金莎巧克力9粒裝1盒、免洗襪1包、萬用化妝包1個得手(均已發還曾郁心)。
二、案分別經李曉芬、羅增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日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芬(下稱李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第29至33頁;警0500卷第12至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61至63、79、83至85、89頁;警0500卷第15至19、22、3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第35至3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65至67、81至83、87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蓓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第39至4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69至77、87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增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0500卷第8至1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500卷第2、15至19、21、23至24、26至35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自立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9500卷第33至3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35至36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青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9500卷第15至1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2、7至10、21、25至26頁);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郁心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9500卷第27至2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2、7至
10、30至31、41至44、46至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2
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61、65、69、75頁;警0500卷第21、24頁;警9500卷第25、31、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李曉芬達成調解,由被告之兄實際賠償新臺幣3,000元,惟經李曉芬表示: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235卷第91至9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1235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固於追加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考量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幾與刑罰無異,應從嚴認定,而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觀其所竊物品,或係趁他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將之騎走供己代步,或係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堪認僅係圖一時之便或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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