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彥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彥逸犯違法洩漏、交付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又犯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事實
一、藍彥逸於民國71年自國防管理學院(原稱國防財經學院)企管系第25期第71年班畢業後,陸續任職於陸軍、陸軍後勤指揮部、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語文學校、國防部等單位,並於85年7月間以陸軍中校官階退伍,其後自93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深圳市、上海市、福建省福州市、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等地工作,擔任在地臺商公司業務人員,並於此期間因他人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國安人員即分別化名為「 小黃 」、「 小李 」之男子,而「小黃」、「小李」於知悉藍彥逸前揭在軍方之背景後,即要求藍彥逸利用其曾在軍方任職之人脈,透過管道刺探、收集我方國安及軍事情報機關之動態及人員背景、工作等資訊,「小黃」、「小李」則依藍彥逸洩露或交付之資訊內容給予一定之報酬,藍彥逸為圖得不法所得而同意上開要求。 嗣藍彥逸 明知任職於國家安全局之C及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A、B、D等人係從事我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A、B、C、D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A、B、C、D等人之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露、交付、刺探或收集,藍彥逸竟於94年至95年5月間,利用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期間,陸續以撥打行動電話給A、B、C等人相約見面探詢,以及前往D之母親與兄長住處聊天探詢,或透過在軍校就讀時之同學,或以其他不明方法刺探、收集之方式,陸續取得A、B、C、D等人之身分背景、任職單位、職稱、居住所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訊,並於96年4月24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時點)後之96、97年某日某時許,將
A、B、C、D等人之本名、就讀軍校科系、畢業期班、階級、任職單位及業務職掌等資訊書寫於紙張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港區某不知名餐廳,交付給「小黃」、「小李」知悉,並因此獲取人民幣1萬元之對價。
二、藍彥逸另明知我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亦明知大陸地區情報、國安單位常藉由招待旅遊、飲宴等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而布建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人以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5年6月間,經「小黃」、「小李」之要求,而於95年6月20日,以招待食宿費用之方式,邀約曾在軍中服役而以空軍上士士官退伍之郭景紘(原名郭治平,且原為藍彥逸之妹婿)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意圖使「小黃」、「小李」吸收郭景紘及透過郭景紘吸收郭景紘前在軍中同袍而現仍在軍中服役者,用以發展組織。嗣郭景紘於同年月25日返臺後,藍彥逸進而於95年8、9月間復對郭景紘遊說此事,然遭郭景紘婉拒,致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127、12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彥逸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妹 藍幼怡 、證人郭景紘、 孫文浩 (被告就讀國防管理學院之同學)、A、B、C、
D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相片紀錄表、通話音檔譯文、被告、郭景紘旅客入出境紀錄表、B、C、D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兵籍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1月4日國防政保防字第1070000132號函、國家安全局107年3月7日永道字第1070001889號函、107年4月10日永道字第1070003013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7年4月2日國報人事字第1070001496號函、被告提供給大陸小黃、小李之名單及手稿資料(並非原件,僅內容相類似)、代號A、B、C、D之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他字第207號偵查卷第7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1、12、40、52、67至69、130、143、149、156頁、107年度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108年度偵字第3540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密封資料袋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資料給「小黃」、「小李」之時點,係在A退伍2、3年前,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7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31頁),而A係於99年7月29日退伍,亦據證人
A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故依此推算,被告應係在96年4月24日後才交付上開資料給「小黃」、「小李」乙節,堪以認定,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6月24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4年6月26日、109年1月17日施行。該罪第1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前規定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區分行為態樣,而於第1、2、3項分別規定為:「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第1、2、3項則分別規定為:「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後既將原規定區分犯罪態樣而異其刑責,且就「違法刺探或收集」、「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等行為態樣之法定刑較原來減輕,且最重刑度並未如同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增加,是104年6月24日修正後之規定顯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04年6月24日修正前之法條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規定亦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規定論處,均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4年6月24日修正後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違法洩漏、交付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罪。被告洩漏、交付前之剌探、收集行為,為洩漏、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被告就發展組織犯行,已著手於發展組織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發展組織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案,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違法洩漏、交付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上開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對國家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僅1次違法洩漏、交付前開資訊,且該等資訊並非極機密,此有被告提供給大陸「小黃」、「小李」之上開手稿資料可參,被告因此所取得之報酬亦非多,且A、B、C、D等人亦未此受有實害,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違法洩漏、交付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為職業軍人,較一般人更應知悉情報工作對國
家之重要性,且對國家效忠及責任與榮譽均為其軍旅生涯中一再受薰陶之信念及價值,其竟罔顧國家多年之栽培及照顧,僅為一已之私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安全之實際損害,而其所犯發展組織犯行亦僅止於未遂,故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前開犯行距今亦已逾10年,其復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亦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為照護員,月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於為前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此外,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前開所為並未造成實害,另其自偵查時起即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並將犯罪所得繳交扣案(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年歲已長,不適命其從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前揭因違法洩漏、交付有關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
安全管制之資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萬元,業經被告於107年2月1日依匯率換算後提出4萬6千元交由屏東憲兵隊扣押在案,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憲兵隊函詢屬實,有該隊108年11月13日憲隊屏東字第1080001148號函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07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當屬已扣案,自應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6月24日修正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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