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強制其於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0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鏟管1支等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成年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於毒品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實務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18日繫屬法院,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訴856號卷第19頁),依毒品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0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雖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0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69頁)。惟依上所述,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茲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仍應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起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又毒品條例修正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上開期日施行前提起公訴,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五、查,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毒品條例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被告權益。茲檢察官於本案依毒品條例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對被告逕行起訴,本院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六、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對被告逕予起訴,起訴之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行政院並未定出施行日期,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即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實務見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其起訴程序完全合法,原判決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見解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實務上之見解已修正為前揭所述成年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於毒品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舊有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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