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浚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65mg/dl即百分之0.06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潘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浚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20分許起,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購買啤酒6瓶後,即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飲用。飲畢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持續在嘉義縣市行駛上開車輛。嗣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減低,而於同日5時40分許不慎在嘉義縣縣鹿草鄉嘉167縣道11.1公里處自撞水泥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經嘉義長庚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認為5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浚宏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