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伊在先前多件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卷第14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卡,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另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效力不及於本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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