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詩婷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播放監聽錄音,僅其中3次是被告對話聲音,其餘6次並非被告之聲音。在聲紋鑑定尚未有結果前,原審即認被告涉及販賣愷他命9次,實嫌速斷。被告是低收入戶,撫育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殘障,祖母患眼疾,均需被告照顧,被告並無能力逃亡。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認被告所涉販賣愷他命次數高達9次,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2、76、77擔任掌機,且辯稱僅有幫助犯意,並否認其餘起訴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內容及扣案證物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確屬重大。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況且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需照顧親人,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的佐證,且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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