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文耀雖否認犯罪,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3年前云云乙節,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被告鍾文耀於民國108年2月12日8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經依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據高達15115ng/ML,超過最低可檢出500ng/ML標準約30倍,而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方式,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且國內合法上市藥物,均不會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公眾周知事實,倘被告鍾文耀未曾於採尿前96小時內(應排除警方實力支配下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何能檢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鍾文耀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查被告鍾文耀曾有下列前科: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以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4月、3月(以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竊盜)確定,嗣經本院於
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稱甲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為10
4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乙案則自106年10月1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兩案均於107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108年6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鍾文耀所犯之甲案,既已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不受加計乙案刑期作為假釋標準之影響,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類型,揆諸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為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耀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未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鍾文耀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