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皓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枚(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皓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梅片2枚(毛重3.72公克,淨重2.837公克,使用量0.067公克,剩餘量2.77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可能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游皓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45分前,自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2枚(淨重2.8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7公克)而非法持有。警方於113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皓宇之自白

坦承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梅片,並表示:朋友很久之前給的,很久都沒有碰等語。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進行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MA類、大麻類陰性反應。

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枚而未施用。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影本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警方於113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2枚(淨重2.8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7公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2枚(淨重2.837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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