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頭貳支均沒收銷燬,分裝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錦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潘錦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4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頭2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其中扣案白色粉末
1包及菸頭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有
上述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其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係在94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之情,兼 衡渠 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3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所載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菸頭2支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菸頭其他部位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分裝匙1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茲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同卷同頁),此外復無積極事證堪認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