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原屬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竊盜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21時許,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市福安里華清池旁失竊,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告亦依汽車竊盜保險損失條款第九條約定,於被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40,000元理賠金,僅其中139,442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平 90年稅執字第0003358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其餘部分則業已依約由被告領取在案。
(二)嗣原告於92年9月25日向公路監理資訊網路查詢前開自小客車資料,發現該車牌照狀態為尋獲註銷,目前車號為0000-00,顯示該車業已尋獲並重為領牌使用。按兩造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即被告應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車並退還所領之賠償金額;同條第三項亦約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等語;查上開被保險汽車既經尋獲,且經被告領回重新領牌使用,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將原所領之保險金740,000元返還原告。原告亦曾催請被告履行返還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亦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本件是否已符合保單之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而由此項爭點,所應探究者則為:(一)被告有無以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原告申請竊盜險之理賠740,000元。(二)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事後尋獲而經被告領回並重新領牌照。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為爭執;則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屬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嗣於91年9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市福安里華清池旁失竊,被告業於同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740,000元理賠金(其中139,442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竹執平90年稅執字第0003358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又上開自小客車有經尋獲並由被告重為領牌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理賠計算書、被告簽署之領款簽收單、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新竹行政執行處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公路監理資訊網路查詢資料、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等為證;而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91年10月1日失竊,嗣於92年7月18日尋獲登記及註銷並重領牌照,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目前該車並已登記在 陳明遠 名下,亦有台北區監理所94年6月10日北監車字第0940011195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94年6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40014012號函及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即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即被告得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即被告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等語,此觀兩造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三項約定自明;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原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既因失竊而依據簽訂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向原告領取理賠金740,000元,則當前開自小客車被尋獲而接到通知時,本應依前開約定,通知原告並協助領回,惟被告卻未為任何通知,而逕行取回前開自小客車,復將該車移轉給他人,則參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領取之740,000元理賠金歸還給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7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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