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陳禮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威忠 律師

代理人 謝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否則不讓丙○○與聲請人過夜,復多次未與聲請人討論而逕自變更丙○○之課程安排,減少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又多次片面取消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亦禁止丙○○與前開手足相處,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丙○○雙方之會面交往權益。另兩造於本案請求中,原約定於○年○月○日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認領丙○○之登記,然因相對人堅持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致兩造未能辦理前開認領登記。又相對人前於○年○月○日至○年○月○日間出國至德國長達○日,足見相對人有可能將丙○○攜至境外生活,且相對人亦有長居國外之可能。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子親情相處之權益,並衡酌相對人一再拒絕使丙○○與聲請人進行親子鑑定及辦理認領未成年子女之登記,且有長居國外有害本案請求調查之虞,實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丙○○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丙○○之母,兩造未曾結婚,聲請人與丙○○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已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對丙○○、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1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繫屬本院,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丙○○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等節,固據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並不爭執,然因本案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及訟爭性,但當事人並無處分權,故本院尚難僅憑兩造當事人不爭執聲請人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統之聯繫,即遽認聲請人與丙○○具親子關係,因本件尚未能確認聲請人與丙○○是否具真實血統聯繫,且聲請人與丙○○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故認應尚無以暫時處分裁定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相對人雖對聲請人稱「並沒有阻止你跟弟弟相處,但請尊重的部分條件」、「可能你踩死某些原則這樣很難達成共識」、「不願意部分妥協事情就是原地踏步了」、「我願意部分妥協,讓你每月2次周末與弟弟相處,住在那邊,但前提是你們必須離婚,並沒有要求你需要跟我結婚」、「如果這條件你無法接受,那我只能維持原來的條件」等語,對照上開兩造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日期為「Tue2/13」,該日期應為○年○月○日(週二),故此應係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請求前之兩造對話,然兩造於○年○月○日本案請求之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既已自承其與丙○○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2週,於該週週六、週日可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須先告知相對人,另時間由相對人指定),且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可認聲請人仍得與丙○○進行會面交往,而未受阻擾;再者,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後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多次提出調整丙○○治療課程之方案,並欲與聲請人商談,且詢問聲請人是否欲陪同丙○○上課,但卻多遭聲請人拒絕並質疑或指責相對人以此阻礙其與丙○○之探視等情,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拒絕聲請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

(四)再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攜丙○○長居境外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間之入出境記錄,可見相對人於此期間僅出境2次,且出境期間分別僅為4日、5日,未有聲請人所稱之出境長達○日之情,退步言,縱認相對人確有攜丙○○出境至德國並停留○日之情事或欲攜同丙○○至德國甚或至其他國家短期居住或旅遊之規劃,衡諸常情,亦無不合理之情事,從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有攜同丙○○移居境外,而有以暫時處分限制丙○○出境應得聲請人同意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與丙○○之間親子關係尚未認定,渠等間尚無任何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仍可定期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有受相對人干擾或限制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攜同丙○○移居境外之情事,故難認有以暫時處分對上開事項為裁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