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
月27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遭竊之水箱蓋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社區樓梯間所失竊,但遭竊之時間不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1月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水箱蓋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供述收受經過,且其收受之贓物即前揭水箱蓋現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