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相對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裁定准將該催告通知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01年度全字第196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執行狀、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6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裁定准將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並告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各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