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建
呂國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43、47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國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呂國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由林瑞建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為OM-3557號)之自用小客車(林瑞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搭載呂國榜前往苗栗縣○○鄉○○路○○○號「明德宮」內,由林瑞建在旁把風,由呂國榜以縫衣線黏雙面膠帶(起訴書誤載為「以釣魚線及自製之沾黏板」)竊取 林鎮亮 所管領、放置於神明供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紙鈔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林鎮亮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瑞建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國榜本件亦應構成累犯云云(見起訴
書第1頁)。惟查:被告呂國榜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復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97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與前開編號③之罪接續執行(100年10月21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1日),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2年9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有被告呂國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本件被告
2人行為時,被告呂國榜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呂國榜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呂國榜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縫衣線及雙面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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