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4,100元、4,090元之服飾,事後已照價賠償或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許洛紅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罹有憂鬱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黃文珠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不詳日及同年11月4日14時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鎮○○路○○巷○號「樹之林服飾竹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夏季服飾8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冬季服飾11件(內含①綠色Singki加大上衣1件②黑色連帽上衣3件③灰色連帽上衣1件④黃色連帽上衣1件⑤紅色毛線上衣1件⑥灰色短袖1件⑦棗紅色假二件式T恤1件⑧紅色冬季外套1件及⑨咖啡色冬季外套1件,價值共4,090元),得手後,旋即放置在隨身背負之手提袋內,並皆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步出前揭店家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該等物件,悉供己穿著使用。後因店家負責人許洛紅發覺店內貨架商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證實確有其事。嗣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黃文珠再次前往「樹之林服飾竹南店」購物之際,負責人許洛紅眼尖認出黃文珠與同月4日14時許在店內行竊冬季服飾之女子身形及特徵相符,遂報警至現場處理,並扣得前揭黃文珠所竊得之冬季服飾11件(業已發還許洛紅具領保管)。其後,黃文珠復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拿取其先前所竊得之夏季服飾8件至「樹之林服飾竹南店」予負責人許洛紅,並經結清款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黃文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樹之林服飾竹南店負責人許洛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竊物品照片11張(103年11月4日14時許行竊部分)。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行竊時間已有所差距,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