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政國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因偏右行駛,先撞擊右邊路邊之電線桿後,再往左後方回彈,撞擊沿同向後方由 邱耀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耀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開放性傷口,並造成精神上之障礙,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且回復可能性低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案經邱耀賢之配偶 盧景霞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政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景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分析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㈣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量刑理由:
1.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路邊電線桿後,往後回彈撞擊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開放性傷口,並造成精神上之障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傷害重大;
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4.被告經通緝始緝獲到案;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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