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和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吳竑璋 借得並自行以膠帶遮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旁 陳富順 所有之鐵皮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條1支撬開而毀壞上開倉庫之鐵皮及木板等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將其內陳富順所有之電鑽1支、空壓機1台、電腦1台、切割機3台、電視1台、網路線1批、電源線1批、車牙機1台等物搬上陳富順所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上開貨車連同車內原載有為陳富順所有之電鑽2支、電焊機1台、工具包5包等物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及貨車得手。嗣經陳富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富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和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順、證人吳竑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偵辦劉和光等3人涉嫌汽車竊盜案相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鐵條撬開上開倉庫之鐵皮及木板後侵入行竊,且該鐵皮及木板顯經損毀而失去原有防閑作用,有前揭相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自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
3、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擅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甚差,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僅取回上開貨車及電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於長春化工外包商任職、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鐵條1支,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經撿拾取得,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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