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道路,因見 薛金土 所有,交由 劉萬祥 使用,停放在路旁未懸掛車牌,並已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失竊)之啟動鎖上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將上開自小貨車啟動,竊盜得逞,旋即開往高雄縣岡山鎮阿公店某處藏放;復於同年月27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16之1號旁之工地,先以工地內挖土機,將乙○○所有置放於工地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鐵環6塊搬移至牆邊加以綑綁,隨即駕駛上揭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搬運竊取上開鐵環6塊得手,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載往高雄縣○○鄉○○路、安東路交岔路口,向不知情之元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葉榮春 變賣得4,885元;隨後又於當日深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前揭工地,再度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且供全套管基樁施工用之鯊魚頭1個(價值約30萬元至50萬元)得手,嗣沿高雄縣○○鎮○○路行駛之際掉落,甲○○便先以雜草覆蓋方式藏放該鯊魚頭於掉落處,而於95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向葉榮春告以有鋼鐵欲變賣,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引領由葉榮春聯絡之吊運人員 莊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傾卸式貨車,嗣於行經高雄縣○○鎮○○路段產業道路時,為警攔停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人乙○○、劉萬祥、薛金土、葉榮春、 黃金龍 、莊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而依被告之罪名(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確定,執行完畢,,且在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又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連續3次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損及治安,饒為社會風氣之不良示範,並考量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變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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