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呂建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第73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呂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⑴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執行案)。另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案及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