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誣指承辦警員以脅迫之方式命其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並非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故原判決宣告被告乙○○緩刑,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緩刑之宣告,並不以被告坦承犯行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明,況且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享有緘默權,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訊問,或拒答或否認犯行,但並無誣指警員有脅迫情事,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緘默或否認,並非有再犯之虞,故原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其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二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沂宏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十六之二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二九四五二一號乙○○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九八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沂宏、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蔡沂宏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元、賭博性電動機具柒臺(含「動物柏青樂」壹臺、「大舞台」壹臺、「金牌虎王」壹臺、「小瑪琍二代」壹臺、「麻將台」參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沂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間起月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經營「誼朋超商」,復與 陳德樂 (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該超商騎樓地之公共場所供陳德樂擺放「大舞臺」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小瑪琍二代」一台、「金牌虎王」一台、「麻將」三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七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同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乙○○為店員,負責銷售商店貨物兼兌換硬幣予賭客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參與賭博之工作。其賭博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顧客每投入十元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如係十比一則得開啟一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再將所累積之分數,向乙○○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蔡沂宏與陳德樂按約定比例獲得。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該超商內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共七塊、電子遊戲機台內之賭金三百七十元及超商櫃檯內供兌換之週轉金硬幣三萬九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宏、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二人於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七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七片、被告蔡沂宏所有在超商櫃檯內供兌換之週轉金硬幣三萬九千元,與在前開七臺電動賭博機具內起出之三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又被告蔡沂宏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七臺,且至案發時已經營超過半年,顯係藉此為生,被告乙○○受雇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足見被告二人均係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蔡沂宏、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蔡沂宏、乙○○二人與另被告陳德樂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係受僱於人,被告蔡沂宏為負責人,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蔡沂宏、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七臺(含「大舞臺」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小瑪琍二代」一台、「金牌虎王」一台、「麻將」三台)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七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兌換之週轉金硬幣三萬九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在前開七臺電動賭博機具內扣得之三百七十元,為被告蔡沂宏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前開常業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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