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在任職,卻虛偽登載乙○○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旨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而逃漏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甲○○雖坦承係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認識乙○○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等犯行,辯稱:「報稅事宜皆由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伊並不清楚」且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林建武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間確係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公司負責人就有關該營利事業發給扣繳憑單及負有申報稅捐,均為法定之義務,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是其推諉不知,自難為合法依據;此外,前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乙○○於原審中指證甚詳,且有薪資所得人乙○○八十二年度編號天薪字第OO六號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㈡證人 林志祥 、 蕭先友 、 林錦明 等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真正執
行公司業務者為林建武,然被告既係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填製,即應負法定之責任,上開各該證人等之證言,均係附和被告所辯,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據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扣繳憑單屬商業登記法所稱
之原始憑證,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O一六五三號函亦同此見解。扣繳憑單性質上雖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填製,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經修正,(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罰金刑部分業已提高,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之。其法律上之性質,因法人無受徒刑處罰之適應性,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而已,為代罰性質,則公司負責人,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縱令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人之犯罪行為,故與公司負責人自己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揆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月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負責人,自應負法定之刑事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漏稅之金額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