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偵查卷可稽。又送驗尿液屬抗告人所有,尿液檢體且經抗告人親自簽封,亦係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施用毒品事實,不足採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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