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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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宗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受僱於 張洪銀 位於臺中市○區○○街16之2號所經營販賣菜類之阿銀商行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印有阿銀商行)載送青菜,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陳志宗於99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青菜至臺中市○○路華盛頓幼稚園後欲返回阿銀商行,沿臺中市○區○○○街往復興路之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玉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公園東路方向直行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陳志宗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李玉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李玉鶯人車倒地,致李玉鶯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小腦出血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心肺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4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不治死亡。陳志宗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溫智輝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玉鶯之夫 林宗昭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玉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小腦出血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心肺衰竭等傷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被害人李玉鶯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4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被害人李玉鶯之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志宗自98年間起受僱於張洪銀位於臺中市○區○○街16之2號所經營販賣菜類之阿銀商行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印有阿銀商行)載送青菜,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青菜至臺中市○○路華盛頓幼稚園後欲返回阿銀商行途中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乃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志宗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溫智輝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