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林錫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執字第2400
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路1段10號房屋(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39、40、41、42建號之建物,亦即上開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建物編號1、2、3、4)(下稱系爭房屋),惟上開建物於921大地震之後,已全部滅失,上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 林芳宗 於原地重建,是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 林陳淑霞 、林黃玉美、 楊素玉 等人所有,雖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仍記載為上開3人所共有,惟查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8月8日,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執行程序查封之台中市○○區○○○段39、
40、41、42建號建物,由建物登記簿謄本觀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於921大地震後之鈞院93年執全字第165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建號建號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素玉之應有部分亦遭假扣押,辦理登記,是上開建號之建物若於921大地震後滅失,則何來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另依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11日就上開建物建物進行測量,已清楚表示,原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為存在,僅係有增建部分而已,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是本件原告之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稽。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諸前開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原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五、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縱認上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台中市○○區○○○段39、40、41、42建號建物,已於88年921大地震後已全部滅失,系爭遭查封之房屋,為事後於原地重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實。惟原告就何時出資、出資金額多少等均未為具體之主張,僅泛言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就此,依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芳宗證稱:「該建築物(註:即指系爭房屋)是我(註:指林芳宗)蓋的,我知道是墳墓隔壁,但不知道門牌號碼,該處本來是貿田興工業的廠房,在九二一地震整個廠房倒塌,老闆請人家全部拆除之後,就請我施作鋼架,也就是現在系爭房屋,繼續作為廠房使用,老闆是台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 林豐河 以及他的弟弟 林長生 請我去做的,費用則是林豐河開台託公司的支票支付,該處廠房是貿田興工業有限公司,台託與貿田二家公司是分別他們二個兄弟負責。」、「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我知道該房屋的款項是林豐河開公司的票給我。」等語(本院99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參照)。由上開林芳宗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原告,出資人亦非原告。另互核證人林豐河之證述:「(系爭房屋)是我(指林豐河)委託林芳宗建的,但是興建的費用是由原告出資的,金額如何我不知道。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興建款項是由林錫仁出的。我有開票給林芳宗,但不是我開給林芳宗,是由貿田公司的負責人林長生開貿田公司的支票給林芳宗,林長生是我的親弟弟。」、「林芳宗說開票他不要,所以後來才由林錫仁拿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林錫仁拿現金給林芳宗,究竟花了多少錢。」等語(本院10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由上林豐河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定作人非原告,原告僅係林芳宗拒絕收受票據後給付承攬報酬之人,惟仍無法確認金額。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已明,至於是否為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多少、時間為何,均未獲確定。且縱認確為原告支付承攬報酬,惟其與訴外人 林豐洲 、林長生之間的原因關係為何?或為贈與、或為借款,均有可能,亦未能遽此而為原告為原始出資人之認定。故而,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仍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建物於88年921大地震後已全部滅失,未辦理登記,於原址重建為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原登記名義人抑或原始出資人。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則確時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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