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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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俊仁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傅俊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仁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傅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1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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