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聲請人 許塹炮 聲請人 許勝泉 聲請人 許鋒 聲請人 許阿興 聲請人 許灶妹 聲請人 許秀玉 聲請人 許秀珠 聲請人 許政財 聲請人 許立昕 聲請人 許秀香 聲請人 許政權 相對人 許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政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許政明於100年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 許梁森妹 尚存,且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08號拋棄繼承權全案卷宗、戶籍謄本及前案記錄表核閱無訛;是以,前順位之繼承人許梁森妹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政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