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三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火朗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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