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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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代理人 黃彥翔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達成協議(本院案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但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故上開部分仍由本院繼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結婚惟曾發生性行為,聲請人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甲○○向相對人訴請生父認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已辦理戶籍認領登記,兩造於112年3月13日經鈞院調解程序,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自有扶養甲○○之義務,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依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7,000元之扶養費。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7,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且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復有明文規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前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甲○○為其女,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完成認領登記。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甲○○之親權等情,有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影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堪信為實。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所
得為3,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則為363,618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然本院參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認依其等能力不足以支應上開消費水平,應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所居住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參考基準,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82元,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及便於計算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應屬公允,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金額為9,500元(計算式:19,000×1/2=9,5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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