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民具保人簡劉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劉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世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簡劉福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而具保人簡劉福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 簡劉福之 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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