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余丹鳳 相對人 余達人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達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丹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達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達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幾歲?)15歲,0月0日生;(【提示百元紙鈔】多少錢?)5塊錢;(【提示五百元紙鈔】多少錢?)5塊錢;(【提示千元紙鈔】多少錢?)5塊錢;(全部加起來?)5塊錢;(【提示10元硬幣】多少錢?)10塊錢;(【提示1元硬幣】多少錢?)5塊錢;(大姐名字?)余丹鳳;(與何人住?)5個人住;(【提示郵局提款卡】這是甚?)郵局卡。」等語在卷,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319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9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母俱歿,僅有姐姐即聲請人余丹鳳及第三人 余淑君 2人,而第三人余淑君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鑑定日期:81年10月22日,手冊影本存於本院卷第25頁),且本次聲請監護目的在於處理兩造父親榮退半俸,案家狀況甚為單純,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相對人即兩造母親 劉代弟 (上1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各情,本件認由聲請人余丹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達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表明同意由該府社會處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3日府社障字第1040088027號函正本1件在卷(本院卷第30頁),審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基於身心障礙者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達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指定關係人即新竹市政府(由社會處指派人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既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