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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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19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吉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打火機式手電筒壹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吉堅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103年10月28日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于芳 所有、交由 王金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該處,車內放有空壓機2臺、電動手拌機1臺、電子轉動器1臺、砂輪機1臺、磨砂機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油漆噴槍5支等機具(價值共約2萬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隨即逃離現場,旋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另將竊得之空壓機、電動手拌機、電子轉動器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內,砂輪機、磨砂機、油漆噴槍則藏放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嗣王金龍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9時30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吉堅逃逸途中曾將所配戴棒球帽丟棄於路邊資源回收箱內,經採集該棒球帽內面殘留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王吉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並分別在王吉堅上址工作處所扣得空壓機2臺、電動手拌機1臺、電子轉動器1臺,在上址住處扣得砂輪機1臺、磨砂機2臺、油漆噴槍5支,始悉上情(自用小貨車、空壓機、電動手拌機、電子轉動器、砂輪機、磨砂機、油漆噴槍均已發還王金龍)。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9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打火機式手電筒1個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三府王爺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步行入內,以上開打火機式手電筒、老虎鉗卸除、裁斷之方式,竊取 林振榮 所管領之電錶1個、電纜線約2.2公斤(價值共約1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電錶攜回上址住處使用,另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榮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竊得電纜線以28
1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玉姬 。嗣林振榮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並分別在王吉堅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式手電筒1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電錶1個、現金281元,在前揭「榮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纜線約2.2公斤,始悉上情(電錶、電纜線均已發還林振榮)。
三、扣案打火機式手電筒1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王吉堅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
281元(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係被告王吉堅變賣竊取告訴人林振榮管領電纜線所得之價金,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967號卷第82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