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總淨重玖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壹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志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 謝荏安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謝荏安租屋處為警拘獲,並扣得吳志成與謝荏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2人共同持有之海洛因9包(總淨重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分裝袋8個等物,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9包(總淨重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1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液體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8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