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王麗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卓仲渝 關係人 卓仲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仲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之監護人。
指定卓仲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卓仲渝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王麗美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卓仲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年5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吳建昌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聲請人之叫喚,無言語或其他肢體反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由於目前疾病狀態,無法與他人或醫護人員進行最基本的互動交涉,欠缺有意義的言語動作,需家人全權協助,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亦已無法律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度智能障礙,使其目前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生活自理功能亦需他人協助,雖經過妥善之照顧與教養,單純智能障礙病患之認知功能或可有所進步,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尚有癲癇疾患之影響,其能力仍在緩慢退化,依過往病史與目前症狀評估而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若要回復至一般人能力水準,其可能性極微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卓仲凱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分別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母即聲請人、其兄即關係人卓仲凱、其姊 卓仲瑩 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卓仲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