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 張玉珊 相對人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行使權利,因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107年11月12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函等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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