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仁豪 、 高瑞得 、 洪志偉 、 吳家竣 (以上4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少年黃○傑、蔡○佑、翁○典、陳○傑、楊○丞、陳○哲、秦○庭、曾○婷、張○瑩(下稱少年黃○傑等9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日凌晨0時56分至1時50分止,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集結後,沿高雄市○鎮區○○路、永豐路○○○區○○路、五甲路一心一路、二聖路及三多路,接○○○鎮區○○路○○○區○○路、新富路、新甲路,○○○鎮區○○路等市區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跨越對向車道、闖紅燈、蛇行、行駛汽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發現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57、26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仁豪、高瑞得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76、156至165頁;偵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少年葉○佑、翁○典、陳○傑、陳○哲、曾○婷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4、46至54、90至98、123至131、176至184頁;偵卷第43至49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8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陳仁豪、高瑞得、洪志偉、吳家竣、少年黃○傑、葉○佑、翁○典、陳○傑、楊○丞、陳○哲、秦○庭、曾○婷、張○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乙○○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傑、翁○典、葉○佑、陳○哲等人共同違犯本案,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就其所犯之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9名少年共犯本案,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被告乙○○與陳仁豪、高瑞得、洪志偉、吳家竣、少年黃○傑、葉○佑、翁○典、陳○傑、楊○丞、陳○哲、秦○庭、曾○婷、張○瑩,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及案發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之情狀;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