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71號聲請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對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炳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40,000元②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①民國134年11月18②民國136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炳松於①104年11月25日②106年5月11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①45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14年11月25日②116年5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107年7月25日②107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04,73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頭汴坑││201-275│26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