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褘(原名謝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鴻褘(原名謝啟文)於民國106年4月7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邱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謝鴻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謝鴻褘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與邱榮吉發生碰撞,致邱榮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謝鴻褘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鴻褘肇事後,明知邱榮吉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固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獲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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