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榮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8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179700號函」、「內政部108年9月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750號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起訴書及其附表有關「子彈2顆於鑑定時已試射完畢」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採樣1顆試射完畢」(依偵卷第91頁,本案僅採樣子彈1顆試射,尚有1顆子彈尚未試射)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2顆子彈,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仍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於107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4日15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來源,然偵察機關嗣後並未因而查獲其所述來源之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回覆在卷(本院卷第29頁),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後,為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而據警員 林文智 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係在被告車輛後座黑色包包內查獲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被告全程在旁觀看,並未主動提示或供出上開物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依本案查獲之經過,亦無從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實上尚無被告持扣案之子彈、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尚未造成實害,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持有前揭物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偵卷第91頁,本案僅採樣子彈1顆試射,尚有1顆子彈尚未試射)、改造金屬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送鑑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均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經鑑定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5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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