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7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晨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蔡韶瑜蔡陳雪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中救字第3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中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確定。第一審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故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0元(計算式:2100+1000=3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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